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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甄晓川、赵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甄晓川,赵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负责人雷文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系本行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甄晓川,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赵洁,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甄晓川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甄晓川、赵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晓川、赵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甄晓川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挖掘机,经过贷款审核,原告与被告甄晓川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甄晓川贷款金额为24万元,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本人名下位于城区宾西路某某园小区x楼x单元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甄晓川发放贷款24万元。由于我行个人商务贷款发放后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支用,被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支用,支用金额为4.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前后二次支用的贷款均产生逾期,逾期天数多达440多天以上,被告贷款逾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及信贷主管长期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资金风险。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甄晓川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95568.93元,支付利息25443.82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欠款共计221012.75元,自诉讼之日起利随本清;2、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赵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抵押财产的事实。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6、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7、房屋产权证,证明约定抵押物。8、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所有权。9、贷款余额截图,证明被告贷款本金数额。10、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数额。11、账户还款情况查询截图,证明被告还款数额。被告甄晓川、赵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甄晓川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352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抵押财产为大同市城区宾西路某某小区x楼x单元xx号房屋。2011年12月21日,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甄晓川发放贷款24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甄晓川发放贷款4.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甄晓川欠贷款本金195568.93元、利息25443.82元,共计221012.75元。被告赵洁和甄晓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甄晓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甄晓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甄晓川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5568.93元、利息25443.82元,共计221012.7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晓川、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贷款本金195568.93元、利息25443.82元(截止2015年4月8日),共计221012.75元。利随本清。二、被告甄晓川、赵洁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对被告甄晓川的抵押物大同市城区宾西路某某小区x楼x单元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