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伍尚初与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尚初,黄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伍尚初,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2。被告黄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身份证号码:×××0857。原告伍尚初诉被告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尚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尚初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当天,原告将25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严重损���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伟兴的户籍情况及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黄伟兴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当天,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就借款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欠原告2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尚初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伟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伍尚初预交,被告黄伟兴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伍尚初,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