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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晓毅与严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朱晓毅,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严章生,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朱晓毅与被告严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章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毅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严章生以做木竹制品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晓毅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朱晓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650元(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计32个月,月利率2%计算)。被告严章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章生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朱晓毅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严章生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3日向朱晓毅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利息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超过还款日期,本人未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朱晓毅可向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严章生,身份号码××”。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朱晓毅以被告严章生经其多次催讨,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晓毅在庭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严章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朱晓毅借款,有被告严章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朱晓毅要求被告严章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该计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严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严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益民审判员  李连德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