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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林军、王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林军,王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罗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林军。被告:王敬国。原告罗建明为与被告林军、王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王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诉称:被告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敬国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军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000元),由被告王敬国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条记载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敬国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敬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林军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敬国对被告林军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敬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林军负担,被告王敬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