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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3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2015年6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伙同“小丁”(身份不详,在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大厅二号挂号收费处,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小丁”打掩护,被告人姜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30元、银行卡、票据等。次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大厅内又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榆林市第一医院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丢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的地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事实有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神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的,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