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五莲县于里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在五莲县城文化路博物馆北边上坡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先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一拳,被告人李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周某左侧腹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周某脾脏破裂,后经手术切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已赔付给周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