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贵与被告韩志坚、杨雁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韩志坚,杨雁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李文贵,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韩志坚,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城区。被告杨雁冰,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城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文贵与被告韩志坚、杨雁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志坚、杨雁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申请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申请人住所地为朔州市朔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由借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大同市城区范围内,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城区,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韩志坚、杨雁冰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志坚、杨雁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超审判员 刘翠云审判员 王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