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之良与唐山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山,王之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山。委托代理人梁晓兵、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良。上诉人唐山山因与被上诉人王之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良原审诉称,2013年中秋节前,王之良为唐山山承包的桃园小区安置房工程做内粉刷工程,经结算,唐山山欠王之良粉刷工程款26267.60元。2013年重阳节时,王之良又为唐山山承包的梦溪小区五期工程做内粉刷工程,经结算,唐山山欠王之良粉刷工程款24120元。两项共计50387.60元。另外,王之良因唐山山工程而雇用的工人劳务费为5000元,总计55387.60元。以上工程款项,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结算后,唐山山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另外,唐山山已给付王之良8200元,尚欠47187.60元。王之良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唐山山给付王之良工程款47187.60元,并由唐山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唐山山原审辩称,王之良系为老板王飞干活,当时王飞因在常州抽不出时间,遂委托唐山山代其与王之良进行结算。欠条上的内容均为王之良所写,其中签名和日期系由唐山山所写。当时出具欠据时并没有“欠条”二字,“欠条”二字系由王之良私自添加。双方结算后,王飞向唐山山承诺将来由王之良向王飞主张还款,唐山山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之良承揽唐山山位于桃园小区、梦溪小区的工程内粉刷工程。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桃园小区的工程款为26267.60元,梦溪小区的工程款为24120元。另外由唐山山补助王之良5000元,共计55387.60元,唐山山在王之良提供的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经王之良催要,唐山山给付8200元,余款47187.60元因索要未果,王之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王之良与唐山山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唐山山尚欠王之良粉刷工程报酬款47187.60元,有唐山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予以确认,唐山山应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唐山山辩称其系代案外人王飞与王之良结算,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唐山山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唐山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之良款47187.6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唐山山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唐山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唐山山在原审中主张其与案外人王飞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调查。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唐山山已经分四次给付王之良工程款共计12200元。案外人王飞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了王之良1000元。2.王之良出示的“欠条”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问题,该“欠条”二字系王之良后来私自添加。若无“欠条”二字,该份证据就只能证明唐山山对王之良的工程款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唐山山欠王之良工程款。且工程的最终结算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而事实上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之良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之良辩称,涉案粉刷工程系由唐山山和王飞共同分包给王之良,目前唐山山共向王之良支付了82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确实曾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王之良已经返工加以修补,现该工程已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唐山山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山应否向王之良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唐山山提供的证据为:1.照片四张。拟证明涉案粉刷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2.王之良向唐山山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唐山山已向王之良支付了12200元的工程款。王之良质证称:1.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是涉案粉刷工程的照片。当时工程完工后,唐山山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在验收后向王之良出具了欠条。2.对该证据中载明的5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载的其他款项不予认,系唐山山自行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山山主张其与案外人王飞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其系因受案外人王飞之委托而在王之良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唐山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唐山山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鉴于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在王之良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王之良亦有权选择唐山山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唐山山关于其不应是本案债务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山辩称涉案粉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并未提及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因粉刷质量问题而未通过竣工验收,其向法院提供的四张照片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再者,唐山山自认涉案桃园小区部分楼房现已交付使用,已有部分居民入住。综上,应认定唐山山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涉案粉刷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唐山山现以涉案粉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王之良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唐山山提供的12200元收据中王之良签字确认的款项只有5000元;对于另外4000元款项,唐山山称其已交付给了王之良的妻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收到4000元款项”内容的收据系唐山山书写;对于剩余的3200元款项,该收据上并未载明,唐山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唐山山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王之良支付了12200元的工程款,仅能证明付款5000元。唐山山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5387.60元,原审中王之良自认其已收取了唐山山支付的工程款82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唐山山向王之良支付工程款47187.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唐山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3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