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782号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耿保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方占军,男,1970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系黄白茨矿工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玥物业公司)与被告方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方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单位,被告的住宅面积为90.21平方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828.6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遭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28.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方占军辩称,原告所说金额属实,是应该交这么多物业费。但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被盗,和小区的保安有直接原因。物业公司应承担被盗物品的责任,应承担我家丢失物品的损失三分之一或三份之二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好景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服务期间,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共计1828.6元。本院认为,乌海市乌达区好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好景嘉园的每位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好景嘉园小区的每位业主就应主动按期交纳物业费。被告方占军作为好景嘉园小区的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其所辩家中被盗,要求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责任,不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海市华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82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