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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柳勇、李苗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钦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勇,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苗苗,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因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柳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勇、李苗苗向原告申请额度为6.5万元的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用其购买的汽车(苏CHJX**)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苗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柳勇、李苗苗未按时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勇、李苗苗支付原告逾期欠款本息共计75627.17元(暂计算自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柳勇、李苗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柳勇、李苗苗的结婚证、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勇、李苗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苗苗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柳勇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被告借款65000元,借款合同已生效;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HJX**的英伦牌小型汽车向原告作了抵押;7、逾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8、委托合同、律所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产生律师费6000元。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勇同被告李苗苗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柳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柳勇向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约定,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到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苗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柳勇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HJX**的英伦牌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作价109800元。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公安交巡警支队为上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柳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65000元发放至被告柳勇指定账户。2012年4月,被告柳勇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柳勇共拖欠借款本金35972.58元,利息及罚息39654.59元,合计75627.17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勇、李苗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柳勇应及时还款。目前,该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5972.58元,利息及罚息3965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苗苗同被告柳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本案中李苗苗在被告柳勇申办借款时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苗苗对被告柳勇的贷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该笔贷款应视为被告柳勇、李苗苗的共同债务。被告柳勇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笔债权同时有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本案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柳勇、李苗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因此,原告主张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柳勇、李苗苗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义务,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勇、李苗苗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正规发票,对于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勇、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5972.58元及相关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所欠利息及罚息金额为39654.5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以35972.5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柳勇购买的苏CHJX**的英伦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勇、李苗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1085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柳勇、李苗苗负担,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