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国庆与王新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万国庆。被告:王新更。原告万国庆与被告王新更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庆诉称:被告自2008年左右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截止到2015年1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整,并向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底还清。经催要,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诉状送达被告王新更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万国庆要求被告王新更给付货款11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万国庆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新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证据二,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新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且注明“以前的所有收条、欠条作废”及“到2015年7月底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被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王新更从原告万国庆处购买沙石料,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共欠货款17万元,后被告给付5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9日,仍欠货款12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底还清货款,并且注明“以前的所有收条、欠条作废”。另查明,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货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更拖欠原告万国庆货款11万元未归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新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国庆货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王新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