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孙俊增。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被执行人:林秀华。被执行人:陈成远。被执行人: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东。被执行人: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俊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8号网点1-2层房产的查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俊增称,一、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3日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约定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8号网点1-2层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房屋价格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案外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因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但该合同系能继续履行的合同,案外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为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确认所有权。三、上述协议签订,案外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等凭证交付给案外人,由案外人领取并实际控制该房屋。此后,案外人又按照要求去缴纳了装修押金等费用,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出租。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浙温商初字第64-1号执行裁定保全查封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8号网点1-2层房产。本院在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浙温执民字第284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5)浙温执民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坐落在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8号网点1-2层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孙俊增尚不能提供与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其支付购房款、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的证据,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俊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