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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玉峰与贺湘南、谌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玉峰,贺湘南,谌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贺紫平,居民。申请执行人苏玉峰,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勇,居民。被执行人贺湘南,居民。被执行人谌漪丽,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逢六,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玉峰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紫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紫平称:本院查封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新城路4号房屋(产权证号:71××00)系案外人所有。2013年上半年,案外人经与其父母贺湘南、谌漪丽协商,并在其伯父贺逢六的见证下,贺湘南、谌漪丽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2013年7月1日,由案外人贺紫平的丈夫李明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万元的购房款,2013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凭2015年7月6日对贺湘南的问话记录即将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属房屋的查封,给案外人及其两个小孩一个安身之所。申请执行人苏玉峰称:案外人贺紫平与被执行人贺湘南是父女关系,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新城路4号房屋(产权证号:71××00),案外人贺紫平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虽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该房屋虽已办理至案外人贺紫平名下,但仍应属于被执行人贺湘南的财产。被执行人贺湘南称:案外人贺紫平的异议理由属实。当时,其出卖房屋是因为资金断裂,急需偿还各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而2015年7月6日其本人的问话笔录是在其头脑空白、记忆错误及原告蹲守在法庭办公室门口的情形下所述,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贺紫平所属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谌漪丽称:案外人贺紫平的异议理由属实,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房款转账记录与购房合同只相隔了几天,也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对该买卖房屋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贺紫平所属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苏玉峰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限被告贺湘南、谌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玉峰借款本金30万元。如被告贺湘南、谌漪丽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贺湘南、谌漪丽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苏玉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冷法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所有的以其女儿贺紫平名义登记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新城路4号房屋(产权证号71××00)予以查封。”另查明:(一)2013年7月1日,李明辉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贺湘南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8日,案外人贺紫平(乙方)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甲方)就当时贺湘南名下唯一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新城路4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房屋售价:1、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小写)1200,价款总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玖百元(小写117900)。2、房屋售价中包括房屋现有所有的物品。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10000元做房屋买卖定金。2、乙方在甲方交付房屋,并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余款107900元整……”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贺紫平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至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4年1月27日,上述房屋过户至案外人贺紫平名下。(二)2015年7月6日,被执行人贺湘南向本院执行人员陈述,财政局的房子是他本人的,只是名字转到了女儿的名下。转户时,有个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没有付钱的,当时想财产反正是孩子的,就把财产(房子)过给了女儿贺紫平。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贺紫平的调查笔录记录:执行人员问其关于财政局房子是什么情况?案外人贺紫平回答“财政局的房子是在2013年7月份转到了我的名下,当时付了钱的,是现金。房子空着,没有人住也没有出租。我和我老公以及老公家里和亲戚朋友都借了不少钱给我父亲,这房子是我的。”(三)2010年9月23日,案外人贺紫平与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贺紫平购买锑都家园项目中第9幢4层404号房,产权登记面积130.8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87.99元,总金额207789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13年4月8日,该房屋登记至贺紫平名下,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动。(四)案外人贺紫平与被执行人贺湘南系父女关系;案外人贺紫平与被执行人谌漪丽系母女关系;案外人贺紫平与李明辉于2012年4月1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贺紫平虽于2013年7月8日与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就贺湘南名下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新城路4号房屋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2013年7月1日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及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且根据上述合同及转账凭证,属于支付房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但后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房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与案外人贺紫平主张的异议事实截然不同,不符合正常的推理逻辑。同时,对上述争议房屋的房款是采取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贺紫平在其庭前的调查笔录与庭审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瑕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贺紫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案外人贺紫平主张其向被执行人贺湘南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在案外人贺紫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前,被执行人贺湘南2015年7月6日的问话记录,由其本人签名捺印,并在该问话记录后签署了记录属实。贺湘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其本人所作书面陈述的法律后果,且被执行人贺湘南对其反言行为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份问话记录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贺紫平虽为争议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但被执行人贺湘南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贺紫平至今未向被执行人贺湘南、谌漪丽支付房屋价款,故该权利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贺紫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紫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