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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明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楼。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明东,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甬君,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明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余明东委托代理人高甬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就龙昌、牛场污水处理厂区土建和管网开挖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152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工程承包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付其18万元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经审理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8万元工程结算款。现我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7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开具等价的相关工程发票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开具17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给原告或支付税收费用58820元给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明东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被告开具发票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方不受原合同的约束;2、按照法律规定,170万元的工程款有很大程度是工人的劳务费,是需缴纳税收的,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方有义务开具发票;3、从第一次开庭的案件中原告方向龙昌法庭交的汇报函清楚的表明被告还有60多万元需要开具发票,原告要求170万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就龙昌、牛场污水处理厂区土建和管网开挖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支付了被告152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工程承包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付其18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经审理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8万元工程结算款。另查明,在被告起诉时,原告方向法院发函说明被告余明东还需开具663580元有效发票给原告方。上述事实,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被告方需向原告方提供金额同等的工程发票,虽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次开庭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能影响有效条款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已经付了款,被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应当受法律保护;2、收款收据及判决书,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必须给付税收款或开具有效发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后期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上没有约定税票的问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被告余明东提供了下列证据:1、终止合同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经龙昌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协议条款中没有约定需要被告方提供发票;2、汇报函,证实经原告方核实被告还有663580元需要开具发票,原告诉请需开具170万发票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纳税法律义务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汇报函不合法,系复印件,且也不符合原合同开具发票的约定,内容不真实,与本案工程发票没有关联性,被告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方需向原告方提供金额同等的工程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必须给付税收款或开具有效发票,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和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诉至法院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签订该终止协议,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原告方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汇报函原件系原告方向法院提供,原件已装订入卷,被告系前案结案前复印,真实有效,原告方提供该函能证实被告还需开具663580元有效发票给原告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方实际向原告方提供了劳务,而原告方亦向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用,且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了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提供劳务、取得收入或收入款项凭据两个条件要求同时满足,才发生纳税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被告方为原告方提供了劳务,且取得实际收入,就应进行纳税,而不得以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原告方作为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代为扣除被告应缴纳的营业税款,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应缴税款,但根据原告方此前提供的《汇报函》,经原告方核算,被告尚需开具663580元有效发票给原告方。根据工程发票税率(含建筑业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印花税0.03%)计算,被告方应缴纳的税款为21944.06元(663580×3%+19907.4×7%1+19907.4×3%5+19907.4×2%39.95+×0.03%),故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开具17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给原告或支付税收费用58820元给与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开具663580元工程发票给原告或支付应缴税款21944.06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且无约定为由拒不开具发票或给付税款的答辩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零六分或开具六十六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工程发票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71元,诉讼保全费608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余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许 捷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