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戚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当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10月份产一子。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和被告生下孩子后,就一直在外务工,原告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准予离婚。2、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负担本案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0月6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6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婚后育有一子。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