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弘、陆丽君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弘,陆丽君,陈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福祥。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弘。被告陆丽君。委托代理人��弘。被告陈红。委托代理人陆弘。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弘、陆丽君、陈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和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鎏琪、被告陆弘暨被告陆丽君、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受聘为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业主应在当月的10日支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未缴纳2012年5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59.90元,并支付逾���付款违约金45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没有出示经相关部门核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按1.3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在管理小区过程中服务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电梯内设备损坏,原告从不进行维修。被告并非无理支付物业费,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还有以前结余的物业费在原告处,原告也没有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弘、陆丽君、陈红系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90平方米房屋的公示产权人。2012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华发路XXX弄)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93元、高���每月每平方米按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三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还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更名为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有43.40元的物业管理费由上家物业公司结余给原告,原告同意抵扣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明确了相关的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物业管理中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尚需进一改善提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弘、陆丽君、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16.50元;二、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俭蓉审判员 袁 欣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