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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解书朋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书朋,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解书朋。委托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铁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原告解书朋与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书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1B33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合同约定盛泽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标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补充合同约定:“所有买受人的房产证均由出卖人(盛泽公司)代办。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收取了买受人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和相关费用,且在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办妥房产证。因出卖人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房产登记证书和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26811元。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房产证由我公司代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我公司承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主要义务,不是原告说的协助义务,原告的房产证本周可能下来。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为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和相关费用,并且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后,360个工作日内我公司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只要在之后的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就不违约了,而且该条约定是经鹿泉法院、石家庄中级法院两级法院认定的。因此,上述所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解书朋提交的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出卖人应在商品房出卖后180个工作日办好产权登记,否则应按补充协议第6条承担责任。(合同15条)2、出卖人应在买售人提交相关费用及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否则应承担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6条)3、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综上,证明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发票、交契税收据,证明1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交契税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已经具备了办理登记的条件。3、数额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交房后18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此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房产证。我方把180日和360个工作日减去后分别剩264天,起算时间2012年10月31日计算到2015年7月1日,按照合同总房款乘以264天乘以万分之一即是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质证意见: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合同第16条及补充协议6条理解错误,补充协议6条是对买卖合同第16条的变更,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完全改变了合同第16条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买卖合同第16条的约定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是由原告承担的,包括原告自己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自己亲自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而我公司的义务是将应由开发商提交的资料如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材料交到房管局即可,我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是在原告方,而补充协议6条的约定是原告的房产证由我公司代办,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将契税维修基金交到我公司由我公司代缴并由我公司代原告到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手续。而且也约定了代理期限即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如:首套房证明、单身证明或结婚证明、户口本等材料)且办理产权登记表后360个工作日。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只要在之后的36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就不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及补充协议6条的理解错误,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都是错误的。被告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同质证意见。2、产权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说的初始登记也就是双方约定的产权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3、石家庄中院出具的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59号判决,证明内容是果岭湾22-3-502业主陈勇与我公司就办理房产证的终审判决,这个案子与本案是一样的,鹿泉法院、石家庄中院两级法院已经对附件3补充协议6条的理解做出了认定,即我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为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和相关费用,且在办理产权登记表后360个工作日。原告所购买的果岭湾21号楼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公司尚未超过代理期限,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1、合同我方认可。产权登记表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相关证明。被告在取得合同证以后并且水、电、暖能够正常使用,才能达到交房条件。被告交房时原告认为该条件均已成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错误。2、关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于原审过程中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对于相关证据如何举证,对于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原审原告认识水平和理解水平的不同会有很大差距。所以原告认为应当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意见进行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书朋于2011年3月31日从被告盛泽公司购买果岭湾21栋2单元3302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和相关费用,且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办妥房产证,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称被告逾期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和相关费用,且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后,360个工作日办妥房产证,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在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16日前办妥房产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解书朋办理房产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