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苗族,1933年2月10日出生,住……。系梁**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系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英,女,苗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系梁**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刚,男,苗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系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系梁**养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杨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刚、熊某某、梁某英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杨波,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在贵阳环城高速公路68公里+500米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贵A9****号小型面包车追尾,致使面包车撞上道路右侧边坡及护栏后仰翻,造成面包车内乘客梁**当场死亡,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伤者的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英、梁某刚、熊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73.2元,误工费249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58314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5196.84元,误工费1183.3元,护理费1082.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1382.7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自称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了张某某不是驾车逃逸、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由开阳县往清镇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68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贵A9****号小型面包车尾部,致使面包车撞上道路右侧边坡及护栏后仰翻,造成面包车内乘客梁**当场死亡,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继续向清镇市方向行驶约8公里后停驶于沪昆高速1865公里+500米处应急车道内,贵A6****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张某某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发生自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接警处理时,张某某未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同日13时50分许,张某某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自燃事故时,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其家属各项费用45,000元。陈某某住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10,613.8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伤者的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医疗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逃逸,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张某某没有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继续行驶,系逃逸,张某某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在案发后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在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英、梁某刚、熊某某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21407.5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5000元,扣除张某某已赔偿梁**亲属的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死者梁**亲属43,140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请求,其提供了10,613.8元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客观上确需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100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671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英、梁某刚、熊某某各项损失431,407.5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6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