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与吴庆凯、胡喜桥、潘丙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吴庆凯,胡喜桥,潘丙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远彬,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山,该站职工。被告:吴庆凯,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被告:胡喜桥,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被告:潘丙常,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水利站)诉被告吴庆凯、胡喜桥、潘丙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山、被告吴庆凯、胡喜桥、潘丙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盘山县古城子镇夹信子村村民,至2014年末共欠原告水费29,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吴庆凯辩称:不同意全部给付,最多给付2,000.00元。理由:1、哪类地给付水费或不给水费,原告没有统一的标准;2、原告说多次催缴,但他们只是今年才催缴;3、我与被告胡喜桥头几年曾交过水费3,000.00元;4、我们是二级提水,原告收费标准应当有所区别;5、合同是我们三被告共同签的,但地是我和被告胡喜桥耕种的,被告潘丙常没有耕种,也没有从中受益。被告胡喜桥辩称:当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水费由谁交。其余与被告吴庆凯答辩内容一致。被告潘丙常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我虽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但我没有种地,也没有参与分配受益。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三被告与盘山县古城子镇夹信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水田34亩,承包期为2006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期内用于经营的一切费用,甲方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该土地供水属于原告供水区域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丙常并没有耕种,也没有参与收益分配。2006年被告吴庆凯、胡喜桥向原告交纳交水费3,000.00元。2007至2014年被告一直未缴纳水费,共欠原告水费29,580.00元(其中:2007年3,060.00元;2008年3,400.00元;2009年3,400.00元;2010年3,400.00元;2011年4,080.00元;2012年4,080.00元;2013年4,080.00元;2014年4,0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收费明细表及历年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庆凯、胡喜桥耕种承包地水田34亩,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因供用水而形成供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用水后拒绝交纳水费的作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水费由谁交纳。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内用于经营的一切费用,甲方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且二被告于2006年曾交纳水费3000.00元,也说明二被告对交费义务是明知的。被告辩称,二级提水费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用的水源成本与正常用户是一致的,至于二级提水增加成本应当由被告自负。被告潘丙常没有耕种该承包地,不应当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凯、胡喜桥共同欠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水费人民币29,58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盘山县古城子镇水利站对被告潘丙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5元,由被告吴庆凯、胡喜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