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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薛某、薛某某、陈某某、涂某某(均已起诉)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19号开设一无名“按摩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头获利。2015年1月29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19号“按摩店”,挡获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人陶某某、吴某,从事嫖娼的违法行为人钟某某、罗某、王某某、魏某某(前述违法行为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挡获现场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陶某某、吴某、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出资开设卖淫场所,与他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参与的具体情况综合量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男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