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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建忠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忠,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反诉被告)郝建忠,男,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金龙,男,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建忠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5年5月15日,因王金龙反诉郝建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郝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嵘,被告(反诉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忠诉称,2014年9月15日,郝建忠与王金龙在实地查看草场的草捆,互利互惠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购草合同》,合同约定:“一、作为合同甲方的郝建忠将大捆草约2000吨以每吨635元的价格出售给作为合同乙方的王金龙,王金龙于合同签订之日应付定金300000元,郝建忠把草集堆于路边,王金龙一周内付清所剩余款。由王金龙负责管理,同时把剩余的货款一并付清,郝建忠不提供任何用具和其余的额外费用;二、王金龙已验收郝建忠草场的草质并认可,以免集垛后对草的质量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同时王金龙必须在2015年5月份拉完,避免影响其打草。郝建忠从合同签订起(合同数内)不得卖给其他人。如违约付王金龙3倍定金;三、如草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拉走,算王金龙违约,即当日终止合同,郝建忠有权处理剩余草捆,货款一律不退还;四、郝建忠在工作中禁止吸烟,以免引起火灾,如因王金龙原因发生火灾,按照当前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五、郝建忠指定账户(郝剑刚-农行-6228483290006117014);六、本合同从定金300000元到账后生效,各持一份,本合同签订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王金龙给付定金300000元,郝建忠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双方认定的草捆组织人员在路边进行了集垛。同年10月中旬和11月中旬郝建忠、王金龙及其他多人对于集垛的草进行了验收,两次共计验收2280吨。王金龙在集垛的地方安排专人看管,并进行了外运。王金龙没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一周内付清所剩余款,经郝建忠多次催促,分数次给付草款934380元,至今仍然拖欠购草款513420。现郝建忠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原告郝建忠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王金龙继续履行《购草合同》;二、要求被告王金龙给付购草款513420元;三、要求被告王金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龙庭审答辩称,不同意郝建忠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是郝建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将草集垛于路边,而且有他人多次阻拦王金龙拉草,后经了解向郝建忠购买的草并非郝建忠所有,郝建忠不是所有权人,也做不了主。郝建忠私自放马糟蹋草,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王金龙受损严重,为此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这些草王金龙并没有拉走,相反支付了900000元,只拉走了300000元的草,应当驳回郝建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郝建忠在签订合同后私自将草出售给他人,已明确违反了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反诉原告王金龙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草合同》约定郝建忠应将草集垛于路边,但一直没有将草集垛于路边。另外,郝建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王金龙于2015年4月3日向郝建忠发出律师函后,郝建忠不但不商量,反而无理先告状。现王金龙依法提起反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裁判。反诉原告王金龙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解除双方2014年9月15日的《购草合同》;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900000元;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人货款300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15年6月30日,反诉原告王金龙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600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退还的货款变更为600000元。反诉被告郝建忠庭审答辩称,王金龙提出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郝建忠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王金龙签订《购草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郝建忠乙方:王金龙甲乙双方就购草一事本着互惠的原则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甲方将大捆草卖给乙方约2000吨,每吨635元。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日时,乙方应付甲方定金30万(叁拾万元整),甲方把草垛于路边,乙方一周内付清所剩余款。由乙方人员负责管理,同时乙方把剩余的货款一并付清,甲方不提供任何具和其余的额外费用。二、乙方已验收甲方草场的草的质量并认可,以免集垛后对草的质量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同时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份拉完,避免影响其打草。甲方从合同签订起(合同数内)不得卖给其他人。如甲方违约付乙方定金3倍。三、如草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拉走,算乙方违约,即当日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处理剩余草捆,货款一律不退还。四、已方在工作中禁止吸烟,以免引起火灾,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按照当前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五、甲方指定账号(郝建刚-农行-6228483290006117014)。六、本合同从定金30万元到账后生效,各持一份,本合同签订后即生效。甲方:郝建忠15250219731023145013514795195乙方:王金龙150425197608133877137012625592014年9月15日”。另查明,郝建忠自认其从贺斯格绿色进出口公司承包草场。2014年9月16日,王金龙付给郝建忠定金300000元,王金龙付完定金后,郝建忠组织人员将草捆集垛于贺斯格绿色进出口公司草场内的两条自然路边,于2014年10月中旬集垛完毕。被告王金龙拉走一部分捆草。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金龙给付原告郝建忠草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3月16日、19日、21日、25日分四次给付134380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打草人、捆草人共同验收的捆草吨数为2280吨。还查明,2014年10月18日,因郝建忠的工人拉走王金龙5车捆草,双方在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贺斯格乌拉边防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郝建忠以每吨1280元的价格补偿给王金龙,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并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郝建忠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东乌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王金龙购买郝建忠的在北京点的未拉走的草捆。至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出售133.74吨捆草,价款为61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草合同》原件1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1份、《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告郝建忠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购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购草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时成立并生效,原告郝建忠为出卖人,被告王金龙为买受人。双方在《购草合同》中约定“甲方把草垛于路边”,但并未明确约定公路还是自然路,原告郝建忠将合同约定的捆草集垛于自然路旁,但被告王金龙已经拉运了部分草捆,故可以认定原告郝建忠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金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购草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购草合同》并给付剩余购草款。原告郝建忠主张卖给被告王金龙的草捆数为2280吨,但被告王金龙不认可,虽然本院查明验收的草捆数为2280吨,但原告郝建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卖给王金龙的是2280吨,故按照双方约定的“约2000吨”计算。被告王金龙应给付原告郝建忠的购草款为335620元(2000吨×635元/吨-定金300000元-已给付634380元)。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金龙主张解除《购草合同》,并主张反诉被告郝建忠的违约表现有1、没有将草集垛于公路边;2、将马放入现场破坏草垛;3、阻止反诉原告拉草;4、私自卖草。关于第一项本诉部分已经明确。关于第二项,王金龙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项,王金龙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阻止其拉草的是郝建忠,郝建忠也明确认可阻止王金龙拉草的是贺斯格绿色进出口公司,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第四项,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约定“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并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王金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本诉部分已经确定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反诉原告王金龙要求解除合同及违约金600000元、退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建忠与被告王金龙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草合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忠购草款3356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郝建忠承担3094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5840元;保全费3087元,由原告郝建忠承担1069元,被告王金龙承担2018元;反诉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王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人民陪审员  李合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昕昕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