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薛某某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