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415-9。负责人康年淦,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远,该行职员。被告田敏,女,汉族。被告林勇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容,女,系林勇全之妻。被告陈春容,女,汉族。被告邓素梅,女,汉族。被告陈克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林勇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容,被告陈春容,被告邓素梅及被告陈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诉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相互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敏放款100000元,其年利率为14.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对借款人田敏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田敏。从2015年7月5日起田敏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人田敏拒绝偿还贷款,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亦拒绝承担田敏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本笔借款合同;2.被告田敏偿还借款本金43443.88元及利息、罚息690.90元,并按年利率19.058%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对上述田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田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根据被告田敏与林勇全、邓素梅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田敏将敏锐干洗店及所有设备抵偿给了林勇全、邓素梅等人,并约定未偿还借款由林勇全、邓素梅等人偿还。故被告田敏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被告林勇全、陈春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于被告田敏所称《协议书》,被告林勇全、陈春容并不知晓。被告林勇全、陈春容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被告邓素梅、陈克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邓素梅、陈克伟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取得门面及设备。被告邓素梅、陈克伟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田敏(乙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载明帐户户名为田敏及帐号,贷款利率为14.66%,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贷款用途为扩大门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7日,担保方式为由林勇全、邓素梅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田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14.66%,借款用途扩大门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2014.12”。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单以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详情单显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田敏名下向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偿还本金56556.12元,偿还利息6495.64元、罚息30.69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田敏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45.81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田敏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本金43443.88元、利息及罚息690.90元。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田敏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的《财产转让协议》一份以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与林勇全、邓素梅等人约定将敏锐干洗店及所有设备抵偿给林勇全、邓素梅后,其未偿还借款由林勇全、邓素梅偿还。另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均认可《财产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认可其工作人员曾作为见证人在《财产转让协议》上签名,但该行并未参与《协议书》的协商、签订等事项,且被告方也未将《协议书》交给该行予以认可。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对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林勇全与陈春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素梅与陈克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详情单、还款流水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田敏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被告田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田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逐月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田敏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便未按期足额偿付贷款,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田敏名下之前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56.12元,故被告田敏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443.88元,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明确约定为田敏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田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故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主张五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43443.88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田敏所提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系田敏与林勇全、邓素梅等人之间所签订,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所涉债务偿还事宜经过债权人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同意,故《协议书》所作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田敏之间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田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443.88元及资金利息(其中包括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欠付的利息、罚息共计690.9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9.058%计付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元,由被告田敏、林勇全、陈春容、邓素梅、陈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