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岸区华美国际大厦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随后,公安人员从华美国际大厦1511房其与陈卫东(在逃)共同租住的房间内查获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塑料袋和1塑料瓶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0.97克。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