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胜昌与王建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昌,王建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贾胜昌,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贾胜昌与被告王建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昌与被告王建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胜昌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建军驾驶冀BJF5**号轻型货车,顺乐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新线王庄子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上公路的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四个月。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10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5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另外,评估遗漏的车损38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713.36元。被告王建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623元的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13.36元。被告王建军辩称:被告王建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3元,应当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乐亭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建军驾驶冀BJF5**号轻型货车顺乐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新线王庄子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上公路的原告贾胜昌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胜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胜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胜昌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胜昌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车损为565元。原告贾胜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8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66.40元,护理费112.3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车损5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92.76元。被告王建军垫付2623元。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JF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胜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贾胜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胜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792.76元。其中含被告王建军垫付款2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胜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