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敖志斌因与张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志斌,张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志斌。委托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代表人:肖国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996元,退回上诉人敖志斌。审判长 赵卫珍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