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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其虎与被告王雪伟、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兴旺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虎,王雪伟,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兴旺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徐其虎。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伟。委托代理人王洪敏,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水池镇滨江新区吴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伏国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兴旺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其虎诉被告王雪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其虎申请追加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人公司”)、武汉兴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王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告大农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荆君,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虎诉称:原告在新沂市窑湾镇共经营三个鱼塘,分别为1号、2号、3号鱼塘。2014年5月27日,原告从非法经营鱼药的被告王雪伟处购买几种鱼药,被告王雪伟告知原告用量为每80-100斤鱼饲料配一组鱼药,原告共配了两组鱼药。当天原告将所配鱼药投入1号鱼塘,在第二天早晨4时许,原告发现鱼塘中鱼出现大面积死亡,仅花、白鲢未出现死亡。2015年5月29日,原告报告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处理,最终不了了之。经了解得知,原告鱼出现死亡的原因系被告王雪伟配比的鱼药药量大,且鱼药存在问题,故被告王雪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雪伟赔偿损失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王雪伟所售的鱼药系被告大农人公司及被告兴旺公司所生产为由,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47900元(其中鲈鱼损失60000元、鳜鱼损失27600元、草鱼损失14000元、青鱼损失78000元、黄颡鱼损失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可得利益48000元、电费15000元)。被告王雪伟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鱼的死亡与被告王雪伟鱼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鱼药是事实,其中五种药是被告给配好的,系按五种药物各一袋(瓶)给配成一组药的。也告知原告各种药的调配比例,及适应症状。被告告知原告一组药配80-100公斤的鱼饲料中投放喂鱼。鱼药配有说明书,被告也读给原告听了。至于原告每天的投药量要根据鱼的大小及投放饲料量来掌握。另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表明原告鱼死亡系水污染所致。被告大农人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其鱼的死亡与被告大农人公司的鱼药有关,无法证明被告的鱼药存在缺陷及其鱼的死亡系被告鱼药所致。如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则原告需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1、被告的鱼药存在缺陷;2、原告因此受到损害;3、被告的鱼药缺陷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从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看,原告鱼的死亡系水污染所致,与被告鱼药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大农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其虎在位于新沂市窑湾镇刘宅村孟场三支南侧共经营三个鱼塘,分别为1号、2号、3号鱼塘,其中涉案鱼塘为1号鱼塘,水域面积约6.5亩,水深为1-3米左右。鱼塘配有1台增氧机及水泵。2014年2月份,原告在其1号鱼塘即涉案鱼塘分别投放鲈鱼4000条左右(约1斤/11条)、青鱼800条(约2-11斤/条)、鳜鱼230条(8-9两/条)、草鱼600条(约2-4斤/条)、黄颡鱼100余斤(约1斤/17条)、甲鱼1200-1300只(约3.5斤/只)、白鲢鱼1000条(约1斤/条)、花鲢鱼160条(约2斤/条)。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其鱼塘中甲鱼患病,至被告王雪伟所经营的鱼药门市购买鱼药,被告王雪伟按原告所描述的甲鱼症状出售给原告涉案鱼药,分别为被告大农人公司生产的21金维他、四黄抗毒、护肝败毒素粉剂各10袋,被告兴旺公司生产的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剂)10袋、出血克星10瓶,并配以华峰诱食粘合剂,被告王雪伟告知原告出血克星系直接洒在鱼塘中,其他四种药[即21金维他、四黄抗毒、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剂)、护肝败毒素]各一袋为一组,并配以鱼饵料、华峰诱食粘合剂投放至鱼塘中。当日,原告将该鱼药投入使用,其中三个鱼塘均投有出血克星,另四种鱼药掺入鱼饵料中投入1号鱼塘。次日早晨四时许,原告发现1号鱼塘中出现大面积鱼死亡现象,并于当日晚上通知被告王雪伟。另原告发现鱼塘出现鱼死亡后,曾用增氧机对涉案鱼塘进行增氧并用水泵进行换水,并带人打捞死鱼。所打捞的死鱼部分已销售(原告称卖出800-900斤,所得款为1600元左右),另有部分死鱼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冷库中,其余死鱼未打捞。原告鱼死亡当日,气温约34度左右。2014年5月29日,原告电话联系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该监督大队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并提取鱼塘水样送新沂市环保局监测,另提取鱼样备检但被告知无法检测,后于2014年6月份出具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结论及拟处理意见为:2014年5月30日市环保局监测报告:塘口东侧和西侧COD数值分别为8mg/L和12mg/L,氨氮数值分别为1.25mg/L和1.12mg/L。1、COD超标《渔业水质标准》5mg/L标准的1.6倍和2.4倍。2、氨氮严重超标,水质恶化。氨氮数值高于《渔业水质标准》0.02mg/L标准的62.5倍和56倍。以上两点数值严重超标,都是造成死鱼的原因。另报告载明:原告鱼塘死鱼品种有鲈鱼、鳜鱼、草鱼、青鱼、黄颡鱼,估计死鱼5-6千斤。另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关于原告鱼塘死鱼数量的证明,证明原告鱼塘死鱼品种、测算数量如下:1、鲈鱼4000条,平均0.6斤/条,2400斤;2、鳜鱼230条,平均2斤/条,460斤;3、草鱼600条,平均3-5斤/条,2000斤;4、青鱼800条,平均2-11斤/条,2000斤;5、黄颡鱼100斤,合计6960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其虎申请,欲通过本院鉴定科委托相关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送检死鱼的死亡原因;2、送检鱼药与原告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送检鱼药质量是否合格;4、送检鱼药在用量为一组药配80-100斤(或公斤)饲料情况下是否会致鱼死亡及原因力。后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出具三份检验报告,分别对被告大农人公司所生产的龙胆泻肝散(护肝败毒素)、黄连解毒散(四黄抗毒)、维生素C纳粉(水产用,即21金维他)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上述三种鱼药均不符合《中国兽药典》2010年版二部规定。另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被告兴旺公司所生产的乳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2014年2月生产)的产品批准文号[兽药(2007)170129105]已由2012年4月17日农业部第1759号公告注销,按该公告规定,该产品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6个月后,所涉及产品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假兽药处理。对于其他委托事项,经本院鉴定科联系相关鉴定机构,被告知无法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徐其虎无养殖证。被告王雪伟销售鱼饲料并无兽药销售许可证。被告王雪伟系被告兴旺公司在新沂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原告鱼死亡时,不同种类鱼的市场价格分别为:鲈鱼(≥1斤/条上)约27元/斤、鳜鱼约50-60元/斤、草鱼约7-8元/斤、青鱼约15元/斤、黄颡鱼约17-18元/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鱼药、原告与被告王雪伟的录音材料、鱼死亡的照片、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证明、鉴定费票据、电费票据,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出具三份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证人魏云超、王曙光的庭审证言,被告王雪伟举证的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检测报告、三份询问笔录,被告兴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大农人公司、被告兴旺公司分别提供的兽药生产许可证、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使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鱼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以其鱼塘中鱼大量死亡系被告王雪伟出售被告大农人公司及被告兴旺公司所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鱼药所致而主张三被告赔偿,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故涉案鱼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大农人公司、兴旺公司各自生产的涉案鱼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大农人公司生产并被原告投入使用的龙胆泻肝散(护肝败毒素)、黄连解毒散(四黄抗毒)、维生素C纳粉(21金维他)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受本院委托进行检验,鉴定意见已表明上述三种鱼药均不符合《中国兽药典》2010年版二部规定,故可以认定上述涉案鱼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大农人公司辩称检验报告无鉴定人员资格说明及鉴定资质,亦无具体检验依据,故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兴旺公司生产并被原告投入使用的乳酸诺氟沙星,依据2012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59号文,该产品批准文号已被公告注销,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停止生产,6个月后,所涉及的产品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假兽药处理。本案中,被告兴旺公司生产并被告王雪伟销售与原告的乳酸诺氟沙星系2014年2月生产,故被告兴旺公司、王雪伟存在违规生产销售行为,涉案乳酸诺氟沙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兴旺公司辩称涉案鱼药系合格产品,只是因其公司业务员使用原包装袋包装而致,对此,被告兴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因该鱼药包装所示产品批准文号已被注销,致使无法检验,因此而产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兴旺公司承担。二、关于被告大农人公司、兴旺公司各自生产的涉案鱼药与原告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某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已经发生的某个损害后果,或者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由于大农人公司生产的龙胆泻肝散(护肝败毒素)、黄连解毒散(四黄抗毒)、维生素C纳粉(21金维他)系不合格产品,被告兴旺公司生产的乳酸诺氟沙星系假劣药品,将其用于涉案鱼塘,通常情况下有可能导致鱼的死亡,或者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鱼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同时,本院结合原告购药、投药与鱼死亡的发生时间间隔较短,综合原告同时经营相邻两未使用涉案鱼药的2、3号鱼塘(仅洒入出血克星)并未出现鱼死亡现象,可以认定涉案鱼塘鱼死亡与涉案鱼药的使用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以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告鱼塘COD超标、氨氮严重超标、水质恶化系造成鱼死亡的原因并据此排除鱼药与鱼死亡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并未表明上述因素系鱼死亡的唯一原因,且其就鱼死亡具体原因亦无法检测,故该调查报告不能排除鱼药与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然,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多种原因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鱼的死亡结果与涉案鱼药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而且,造成鱼死亡的因素很多,环境、天气、水质、溶氧、各种鱼病、饲养方法不当等都可能造成鱼的死亡,且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告鱼塘COD超标、氨氮严重超标、水质恶化也系造成鱼死亡的原因之一。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479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大农人公司、兴旺公司作为涉案鱼药的生产者,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雪伟作为销售者,无兽药销售许可证,未能谨慎审核所销售兽药的批号,销售伪劣兽药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被告王雪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其中关于死鱼品种、数量,原告在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的几次陈述均存有偏差,且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已对死鱼数量进行测算并出具死鱼数量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新沂市渔政监督大队关于青鱼总重计算有误,该监督大队测算的青鱼数量800条,平均2-11斤/条,故应取其中间值按6.5斤/条计算为宜,为此青鱼总重应调整为5200斤。据此,本院结合涉案鱼药与原告鱼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原告自身养殖不当存在过错程度,原告鱼死亡的种类、数量、重量,参照本地涉案鱼种市场价格,并扣除原告已售部分死鱼所得款项及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农人公司、兴旺公司、王雪伟赔偿原告徐其虎鱼死亡损失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由三被告负担。关于电费损失,系原告为保存死鱼标本而产生的必要性损失,但原告将大量死鱼留存而不及时处理,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因诉讼、鉴定实际花费需要及本地实际支出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兴旺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虎损失8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徐其虎负担3018元,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兴旺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雪伟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陆 慧人民陪审员  仲崇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