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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冀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冀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法定代表人袁盛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冀秀峰,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阳泉市矿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贸)与被告冀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汽贸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冀秀峰,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冀秀峰驾驶晋K×××××晋K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汾屯线64KM+300M弯道路段时驶入路南路外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海滨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冀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理赔款79007.76元。被告冀秀峰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应逐一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冀秀峰驾驶晋K×××××晋K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汾屯线64KM+300M弯道路段时驶入路南路外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海滨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冀秀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18000元781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运输货物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2330元,运输货物的损失为12912元,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4233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运输货物的损失12912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货运清单等;3、鉴定费27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128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5、三者树木、土地损失4900元,为此提供平遥县卜宜乡神南村民委员会证明;6、乘车人王海滨损失3365.76元(医疗费16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405元=81元/天×5天、护理费405元=81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为此提供王海滨医疗票据、病历、收据予以证明;以上共计79007.76元。被告称,对王海滨医疗票据及病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主张均持有异议,对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平遥县卜宜乡神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发晋K×××××晋K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冀秀峰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运输货物的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者树木、土地损失,乘车人王海滨损失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42330元,2、运输货物的损失12912元,3、鉴定费2700元,4、施救费12800元,5、三者树木、土地损失4900元,6、乘车人王海滨损失3365.76元,以上共计79007.76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000元(财产部分);属于被告人寿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9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5783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3365.76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2912元;以上共计7900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79007.7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冀秀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1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