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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云峰,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作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以向原告发传真下订单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按被告要求送货至其指定地点,被告承诺及时付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6,802.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付款373,768.5元,尚欠43,033.6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033.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给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以向原告发传真或邮件下订单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按被告要求送货至其指定地点。2012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发传真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冰淇淋包装膜,2012年6月6日,原告将64箱包装膜发货至被告,该64箱包装膜价值34,833.6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发传真和邮件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塑料彩袋20000个,2015年6月8日,原告将塑料彩袋20000个发货至被告,该20000个塑料彩袋价值82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传真件、邮件、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包装材料,原被告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即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无理由拖欠报酬,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中北印务有限公司欠款43,03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