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贺百成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百成,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贺百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姜凤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被告刘玉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被告林军,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被告孙德坤,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原告贺百成与被告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百成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姜凤林与刘玉英夫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25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林军和孙德坤作为连带担保人。同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月2500.00元并支付出借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2014年11月初,四被告均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500.00元、合同期后6个月产生的借款利息864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6个月,每月2500.00元)、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500.00元。被告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姜凤林、刘玉英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林军、孙德坤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人罗威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3月2日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姜凤林家给姜凤林6万元,在场人有姜凤林爱人,林军和孙德坤,他们当场签名、捺手印。证据3: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是该村村民,2014年春天开始该四人相继失踪,无法联系。被告姜凤林、刘玉英、林军、孙德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姜凤林、刘玉英夫妇从原告贺百成处借款���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凤林、刘玉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军、孙德坤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二项: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5个月,至2014年8月1日还款人民币62500.00元。第三项:借款用途为种地。第四项:担保人的责任条款为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期限后一年。第六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每月支付25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姜凤林、刘玉英从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罗威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军、孙德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林军、孙德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支付2500.00元违约金以上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违约条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二者不能同时主张。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为0.5125%,按月利四倍为2.05分,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为7380.00元。原告主张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虽系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凤林、刘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贺百成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00.00元、违约金738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二、被告林军、孙德坤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贺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0元,由被告负担1737.50元,原告负担253.5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