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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云南农业大学教职工宿舍8栋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2247元的本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桐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