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容留吴欢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分述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200号南京理工大学修理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吴欢欢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200号南京理工大学修理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吴欢欢吸食冰毒。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200号南京理工大学修理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吴欢欢吸食冰毒。4、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牌号为苏A×××××的轿车停在南京市建邺区明基医院停车场内,容留吴欢欢在车内吸食冰毒。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牌号为苏A×××××的轿车停在南京市建邺区明基医院停车场内,容留吴欢欢在车内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有吸毒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