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与邹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邹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邕宾路六号。法定代表人:梁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柯锋。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付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柯锋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柯锋承担。被告邹柯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邹柯锋向原告手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农药货款叁拾万元。注:以前欠款作废”。在该《欠条》的左上角有手写内容为:“2011年10月30日付3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实物出库单》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证明其与被告邹柯锋之间存在农药买卖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邹柯锋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案涉《欠条》,原告向被告邹柯锋提供农药,但被告邹柯锋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00000元,构成单方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柯锋向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0000元;二、被告邹柯锋向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合计8170元,由被告邹柯锋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