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杰与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杰,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立 杰 与 被 告 前 郭 县 乌 兰 傲 都 乡 后 蒙 古 户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刘立杰。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原告刘立杰与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立杰,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葛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杰诉称,2000年5月15日、2000年5月24日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和6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分,2000年年底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向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索要此款,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推诿至今。故诉来法院,请求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款36000元。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辩称,从村的账面上看,2011年12月10日已经支付刘立杰8000元,有转账收据为凭,我村已不欠刘立杰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2000年5月24日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刘立杰借款2000元和6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承包地1公顷转包给原告二年(2010年和2011年)的方式抵顶原告的欠款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立杰出具的没有三分利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欠据二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带有三分利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欠据二枚。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转账据的复印件一枚,土地明细账一份。本院认为:2000年5月15日、2000年5月24日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刘立杰借款2000元6000元,有没有三分利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二枚欠据为凭,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与刘立杰均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刘立杰出具的带有三分利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欠据二枚,因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否认该二枚据,并与刘立杰提供的另外二枚欠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机动地1公顷转包给刘立杰二年的方式抵顶刘立杰的欠款8000元,刘立杰认可耕种了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但刘立杰否认抵顶欠款,刘立杰又没有提出给付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1公顷土地二年的承包费,对刘立杰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驳回刘立杰对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杰对被告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后蒙古户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应收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8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