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代晓丹、李广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代晓丹,李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学锋。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丹,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沁阳市西向镇焦克路五街利豪豆制品厂员工。被告李广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沁阳市西向镇焦克路五街利豪豆制品厂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代晓丹、李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代晓丹、李广磊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3时20分,在新园路武钢粘土矿口,被告代晓丹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闭合性);2、头皮血肿(右侧颞区)。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代晓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被告李广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0元、陪护费2022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172.9元。后在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620元变更为11380.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付。被告李广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给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代晓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广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3时20分,在中站区新园路武钢粘土矿口,被告代晓丹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哥哥李照雅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遂即到焦作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90元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李广磊、代晓丹垫付),于当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侧中下段闭合性);2、头皮血肿(右侧颞区)。住院5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李某乙、母亲张某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1380.68元,住院时被告李广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3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代晓丹向原告支付陪护费3000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代晓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广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广磊与被告代小丹系夫妻关系。原告随其父母李某丙、张某在焦作市区学习生活。以上由原告提交的李某甲及李某乙户口簿各1份、李某乙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及代晓丹驾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住院病历1套11页、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7张、焦作劳模街小学证明1份、学前教育证明1份、被告代小丹提交的焦作市中医院李雅羽发票1张、交款单3份及收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焦作市中医院李照雅发票7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北京奥尔辉科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北京奥尔辉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建议休息3个月笔迹与其它内容不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晓丹提交的证明1份,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晓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晓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代小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380.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其哥哥李照雅受伤亦有医疗花费,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元,剩余6880.68元由被告代晓丹与李广磊共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1140元(57天×20元/天=1140元),由被告代晓丹与李广磊共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140元,应计算为570元(57天×10元/天),由被告代晓丹与李广磊共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代晓丹与李广磊共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22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2人计算57天,计算为7618.15元(24391.45元/年÷365天×57天×2人),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晓丹、李广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990元及支付的陪护费3000元共计16990元应与被告代晓丹、李广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陪护费7618.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201.05元;二、被告代晓丹、李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90.6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广磊、代晓丹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陪护费共计16990元;(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雅羽56501.73元,支付被告李广磊、代晓丹7699.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李广磊、代晓丹负担83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车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