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毕桂占、黄伟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毕桂占,黄伟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桂占,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伟湛,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毕桂占、黄伟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紫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毕桂占,被告黄伟湛的委托代理人姜顺玲、赖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粤A×××××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月8日,被告黄伟湛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准驾不符的粤A×××××号摩托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钟村加油站路段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谭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谭某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湛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双方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后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某93559.2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虽然法院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法律角度判决原告先行给付赔偿款,减轻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无驾驶证驾驶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已给付的赔偿款原告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毕桂占作为粤A×××××号摩托车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3559.2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交强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追偿;2.交警,事故认定书、AHC170号摩托车行驶证、黄伟湛驾驶证,证明被告黄伟湛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车辆及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我司交强险赔偿93559.34元;4、银行回单,证明我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5、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我方在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告知我方需要补充被告毕桂占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毕桂占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涉案车辆实际是被告黄伟湛的父亲购买的,因为当时广州限摩,被告黄伟湛的父亲没有买车指标,所以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涉案车辆一直是由被告黄伟湛一家使用的,所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毕桂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伟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8日,花都区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原告实际赔偿履行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本案为追索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规定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义务被侵害时”。本案在花都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再到实际履行判决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本案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6月9日,无论距离案件实际发生还是法院判决或是实际赔偿之日都已经经过两年有余,远远超过案件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赔付义务都非常清楚,不存在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还有,被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在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后,造成被告经济情况极度困难,现还需要父母资助,因此是在是无力在偿还原告的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黄伟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公司所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谭某诉讼索赔和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情况事实属实,其已按我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1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谭某垫付赔偿款93559.24,该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等。涉案摩托车辆登记在毕桂占名下,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由黄伟湛驾驶,黄伟湛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黄伟湛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院起诉,只是因为其没有提供毕桂占的完整信息,法院当时要求补充材料,没有立案,自2014年4月11日起诉讼时效发生法定中断。平安保险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我院向其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一份。补充材料通知书上载明: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起诉毕桂占、黄伟湛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经审查,现尚缺被告毕桂占的完整信息,请予以补正。另,经本院庭后向黄伟湛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涉案摩托车由黄伟湛的父亲黄某帮借用毕桂占的名义和资格出资购买,自购买后由黄某帮、黄伟湛一家人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黄伟湛驾驶的为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向侵权人黄伟湛追偿其垫付的93559.24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拖延支付会给对方带来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黄伟湛支付其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谭某之日为2012年8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从其实际赔偿之日起开始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表明其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因2014年4月1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而中断,从2014年4也1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毕桂占虽然是涉案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但涉案车辆实际并不归其所有和使用,毕桂占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资格购车虽然存在过错,但其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和行政管理,其应承担的是行政法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毕桂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垫付款93559.2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以9355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黄伟湛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应收受理费106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羡明相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