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欢乐与梁健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17号原告龙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福田常住的好友关系,原告做投资生意,从事房地产投资、开发等,并开办投资公司;被告做土建工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收入稳定,原告遂同意借出。同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称用于发放工资,承诺支付利息,并称与第一笔借款过几周后即归还原告。原告同意,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交付被告现金1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74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由2013年11月2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出借20万元后,被告又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称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借出14.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4.7万元,其中10月份借款20万元,利息另行约定。该《借据》有被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34.7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出借第二笔借款15万元时,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确认的实际出借金额34.7万元为准。因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对讼争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且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就还款事宜曾向被告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即应视为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