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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4、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振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17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4、1739号原告:张文振(1739号案被告),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739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潘文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员工。张文振诉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物管公司)、安鑫物管公司诉张文振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振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律师,安鑫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才、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振诉称:其于2012年12月离职,于2013年2月8日重新入职安某物管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安某物管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年休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其为此于2014年8月15日通知安某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对穗荔劳某案字[2014]64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请求判决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386.6元、经济补偿金15526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加班工资74442.8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355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高温津贴1167.3元。安某物管公司诉称:张某振于2012年9月29日入职我司。我司于2014年1月安排张某振休年休假,已支付了2014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我司不服穗荔劳某案字[2014]641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司与张某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需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9元、2014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16219.27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高温津贴807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32.6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文振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某物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双方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035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461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77.8元、经济补偿金14428元、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4975.5元、2013年和2014年的高温津贴1167.3元。2014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字[2014]6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主要内容,一、确认张某振与安某物管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8.9元;三、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219.27元;四、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高温津贴807元;五、安某物管公司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2.64元;六、驳回张某振的其余仲裁请求。张某振、安某物管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9月29日,张某振入职安某物管公司,于2012年12月离职。2013年2月8日,张某振再次入职安某物管公司,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实行轮班制,每班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0日,张某振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8月11日,张某振以安某物管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张某振离职。安某物管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工资1655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83.9元,加班工资为855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510小时,休息日加班14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8小时。安某物管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0748.2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张某振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589.94元。在诉讼期间,张某振申请对进岗人员登记表下方“张某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12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进岗人员登记表下方“张某振”字迹不是张某振所写。张某振预交了鉴定费4596元。本院认为:安某物管公司主张张某振从2012年9月29日入职至2014年8月17日离职。张某振主张曾于2012年12月离职,2013年2月8日再次入职至2014年8月17日离职。因安某物管公司未能提供张某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单等,故本院对张某振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振主XX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了值守岗位考勤签到统计表、安全值守交接班记录、安全值守巡查记录等佐证。安某物管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振该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张某振延长工作时间512小时,加班工资6841.38元(1550元÷21.75天÷8小时×51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1436小时,加班工资25583.91元(1550元÷21.75天÷8小时×1436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72小时,加班工资4596.55元(1550元÷21.75天÷8小时×172小时×300%)。上述加班工资合计37021.84元。安某物管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20748.24元,尚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273.6元。安某物管公司没有与张某振签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4年2月8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自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往前倒推一年。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受法律保护。经计算,安某物管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21860.35元。张某振主张是安某物管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导致其离职。安某物管公司主张是张某振因个人原因辞职。因张某振对辞工书虽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安某物管公司该主张。张某振自行辞职,请求安某物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振主张高温津贴,提供了安全值守巡查记录表证明其需要在室外巡查。安某物管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未能举证反驳。高温津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自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往前倒推一年。因此,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受法律保护。安某物管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807元(150元×4月+150元÷21.75天×30天)。张某振从2014年2月8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4年8月17日,张某振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天。安某物管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16日至1月21日已安排张某振休年休假,不合常理且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安某物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安某物管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元(1589.94元÷21.75天×2天×200%)。安某物管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1655元,该工资已经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元。因此,安某物管公司请求不支付2014年8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张文振与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860.35给张文振。3、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16273.6元给张文振。4、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高温津贴807元给张文振。5、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年休假工资292.4元给张文振。6、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支付2014年8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元给张文振。七、驳回张文振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张文振、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鉴定费4596元,由广州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骁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