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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吉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陈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天竹路。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廷昭,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吉龙。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实施了偷盗货物的行为,被原告方的巡查人员现场抓获。在处理被告偷盗实践中,被告不配合处理,离开原告单位。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书。由于被告的偷盗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客户单位“昆山新环石化有限公司”三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偷盗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也是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特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7月13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吉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偷盗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驾、押人员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营私舞弊者(如:偷货卖货、卖油等)-一经确认和查实,除扣除其所有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情节严重的偷盗及未遂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偷盗油品货物,向本院提交了(2015)昆巴民初字第0100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原告公司两名稽查人员严爱民、刘金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大致为:2014年11月4日当天他们在马路上进行稽查时发现被告在送完货返回途中发现车里有8个带盖的塑料桶,他们勒令被告回公司解释和检查,但被告中途开车想逃跑销毁证据,直到东城大道右拐的小路上拦截了被告;经询问,证人表示当时未报警,向公司内部进行了汇报,当时有录音材料,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被告认可在当天存在违纪带桶的行为,但对上述证言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受原告管理和控制,证言不属实。此外,经询问,原告未能就其所谓被告的偷盗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称因被告偷盗货物致其被客户扣款发生损失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处罚单一份,该处罚单由昆山新环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开具,内容为“贵公司11月4日苏E×××××来我公司装KN4010白油30吨送上海汉高化学公司,经过我公司和你们公司对该油罐车出现运输线路异常后的现场稽查,当场发现该车司机陈吉龙的偷油行为,共计偷油0.3吨,根据我们双方的运输合同,全部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并处以十倍罚款,计0.3*1000元/吨*10=30000(元)由贵公司承担。以上30000元(叁万元)在11月份运费结算中扣除”,但经询问,原告未能就新环公司实际已经结算扣款三万元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责任承诺书一份、处罚单一份、庭审笔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偷盗货物,但经询问,其未能就被告偷盗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偷盗致损失三万元,也未就损失实际发生进行举证。综上,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