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东伟与刘青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伟,刘青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叶东伟,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青佳,女,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叶东伟诉被告刘青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伟及被告刘青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青佳向我借款10万元,现因我需要资金做生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当时原告找我帮他们从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15万元,我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用了其中的10万元,偿还我的债务。在办理贷款时,我向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做了承诺,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如逾期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如按时偿还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我就给付他这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佳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叶东伟借款10万元,并打下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叶东伟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东伟与被告刘青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青佳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款之日止,按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刘青佳辩称,其在办理贷款时,给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做了承诺,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如逾期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佳给付原告叶东伟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利率10.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