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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峰与张宗帅、侯顺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帅(曾用名张坤),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顺顺,农民。上诉人肖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帅、被上诉人侯顺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峰的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宗帅、被上诉人侯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0月10日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原三友肥料厂租赁给张某甲,租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28000元。张某甲向张某乙交纳了2009年、2010年租金,被告张宗帅交纳了2011年、2012年租金56000元。张某甲建设了南楼二层、北楼二层、东部连接楼二层、西大门口楼房二层,被告张宗帅对宾馆、饭店、澡堂进行了装修投资。二被告所经营的宾馆、澡堂、歌城现已停业。被告张宗帅现实际占有。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以及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张某甲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某甲收到原告转让款125万元。3、房屋证明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来源及所占土地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张宗帅主张与张某甲是合伙关系,自己不知道房屋转让,故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3中的合同书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张宗帅和张某甲合伙租赁,并于2012年1月1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张某乙2年租金。认为房屋证明上张某甲的签名是伪造。被告张宗帅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乙妻子李九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张宗帅于2012年1月14日交付2011年、2012年的两年土地租赁费56000元,证实该土地是张宗帅与张某甲共同租赁。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租赁给张某甲和张宗帅二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侵权没有关联性。被告侯顺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进行了调查,张某乙能够证实将原三友肥料厂承包给张某甲的事实,张某甲承认将租赁的三友肥料厂转让给原告肖峰,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算帐,最后张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125万元现金。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张宗帅的申请,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张某甲已交纳张某乙2009年、2010年租金,张宗帅交纳2011年、2012年租金56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张某甲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达成的转让协议,虽然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但张某甲的转让行为并未经原租赁承包人张某乙和出租人郓城县郭屯镇娘娘庙张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张某甲并未实际收到转让款,张某甲不是本案当事人,未接受当庭质证,故对证据1、2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张某甲以自己名义租赁了张某乙承租的原三友肥料厂,但不能证明张某甲是与原告合伙租赁,无法证明原告肖峰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与证人张某乙当庭提供的合同书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对于房屋证明,张某乙陈述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故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张某乙当庭认可收到租金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涉案房屋附属物归属及价值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寄件联2份及通知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份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搬离房屋,损失从通知之日起每平方米每年200元计算,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经被告张宗帅质证,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被告张宗帅提交单据1宗,证实被告张宗帅投资装修所使用的款项金额。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侯顺顺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宗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张某甲为被告,张某甲作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先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故张某甲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及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的损失、涉案房屋附属物归属及价值多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将原三友肥料厂租赁给张某甲,被告张宗帅对张某甲所建楼房进行了装修,经营宾馆、饭店、澡堂等,被告侯顺顺租赁经营歌城,原告主张张某甲已将所建楼房2650平方米转让给其本人,张某乙不清楚,被告张宗帅不知情,且张宗帅主张是其与张某甲共同租赁该院落,并交付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租金,张某甲又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原告与张某甲的合同效力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侯顺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均为口头协议,无法确认其二人侵权事实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至于涉案房屋附属物的归属及价值,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中包含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涉及的房产原审法院仅能认定为张某甲出面建设,原告与张某甲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宜确认,故无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楼房拥有所有权。原告应对该套楼房首先进行确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峰负担。上诉人肖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已认定该争议楼房系张某甲所建,在建设该房屋时上诉人以暗股的形式参与一起建设。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张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尽管没有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但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上诉人名下,对此张某甲没有异议,那么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被上诉人张宗帅及张某乙均无权提出异议。2、张宗帅与张某甲之间只是业主与租赁户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明确的。3、原审中张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张宗帅租赁土地的依据。4、原审法院对追加张某甲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理会,从而得出了错误的事实。5、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由于在张某甲转让该房产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既不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也不退出该房屋,其造成的损失是事实,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宗帅未答辩。被上诉人侯顺顺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宗帅、侯顺顺立即停止侵权,从肖峰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赔偿损失5万元。根据肖峰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诉。上诉人肖峰主张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是其从案外人张某甲处购买而取得,其举证的主要证据为其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所占压的土地不可分割,本案中,张某乙将原三友肥料厂租赁给张某甲,张宗帅对张某甲所建楼房进行了装修,张宗帅主张其与张某甲合伙经营宾馆、饭店、澡堂等,侯顺顺租赁部分房屋经营歌城,肖峰主张张某甲已将所建楼房2650平方米转让给其本人,土地出租人张某乙不清楚,张宗帅不知情,且张宗帅主张是其与张某甲共同租赁该院落,并交付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租金,综上张宗帅对肖峰与张某甲所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均有异议,因本案属物权保护请求权之诉,与上述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肖峰主张侵权,应首先对涉案楼房进行确权。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肖峰对涉案楼房拥有所有权,故上诉人肖峰主张被上诉人张宗帅、被上诉人侯顺顺侵权以及因侵权所致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