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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无业。无前科。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西门外永惠桥头以90元的价格向毒品吸食人员张某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某将所购得的毒品注射。2、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西门外永惠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某将所购得的毒品注射。3、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西门外永惠桥头以24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某将所购得的毒品注射。4、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西门外永惠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张某将所购得的毒品注射。5、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西门外永惠桥头旁的公路边以16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张某身上查获购买自唐某某的毒品2小包,在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及赃款160元。经鉴定,查获自张某、唐某某的毒品分别净重0.215g、0.116g,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羁押期间表现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毒品外包装纸片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代理审判员 楚 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