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金某,男,14岁。法定代理人金某甲,女,44岁。被告金某乙,男,45岁。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金某与被告金某乙系父子关系。金某的母亲金某甲与金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金某由金某甲直接抚养,金某乙每年3月份之前给付抚养费5000元。自2014年起金某乙没有再给付抚养费,经金某多次索要,金某乙拒绝给付,故金某提起诉讼,要求金某乙:一、给付2014年和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1万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金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金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所述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金某甲的户口、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金某的母亲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某乙应当按时协议约定履行,故金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2014年和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金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金某抚养费5000元,至金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于每年的10月末之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