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文凤与阚治胜、马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凤,阚治胜,马成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文凤。被告阚治胜。被告马成新,成年。原告李文凤与被告阚治胜、马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治胜、马成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阚治胜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路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阚治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应诉后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阚治胜驾驶被告马成新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路路口时,与前方原告李文凤的驾驶员陈高义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阚治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凤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780元,并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780元的维修收费结算单一张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李文凤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另原告主张体检费240元、自买车辆修理配件750元。另查明,被告阚治胜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马成新未按规定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阚治胜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成新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与被告阚治胜共同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实际车损578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体检费240元、自买车辆修理配件75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文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治胜、马成新共同赔偿原告李文凤车辆损失等共计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阚治胜、马成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贵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