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在霍邱县城关镇城区内多次以砸碎轿车玻璃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车内物品。1、2014年12月12日凌晨,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双湖西路,将蔡某车牌为皖NC11**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得现金15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235元。2、2014年12月15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光明大道“来来客”快餐店门口,将吴某的车牌为皖NW22**黑色本田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窃现金4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21元。3、2014年12月20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冷帅(身份不明)窜至双湖西路将黄某甲车牌为皖NYH9**纳智捷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7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64元。4、2014年12月26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建新路和光明中学交叉口,将杨某甲的车牌为鲁BK1P**的悦达起亚棕色越野车车门拉开,车内无物品。当晚四人还窜至光明大道正大超市对面,将张某乙车牌为皖NB55**现代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取车内现金7650元、8包利群烟、7包硬中华香烟、1个白色充电宝。王某分得2050元现金。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03元。5、2014年12月30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窜至光明大道光明中学路口,将毛某甲的车牌为皖AZLN**的白色保时捷驾驶室玻璃砸烂,车内无物品。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1694元。6、2015年1月2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窜至一中后门正大超市门口,将刘某乙的车牌为浙B50J**的黑色大众速腾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10元及一盒香烟。当晚五人又窜至光明大道与玉泉路交叉口华安宾馆门口,将胡某乙的未上牌白色奥迪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将王丁的牌照为皖NC89**黑色雪佛兰克鲁兹的副驾驶玻璃砸烂,车内均无物品。当晚五人还窜至法院门口,将李某乙的车牌为皖NE67**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4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分别为695元、276元、340元和321元。7、2015年1月3日晚,王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窜至光明大道七巢精品酒店门口,分别将陈某丙的车牌为皖NZ66**红色雪佛兰副驾驶玻璃砸烂、将车牌为皖N1B9**白色东风标致副驾驶玻璃砸烂(车主未报案)、将车牌为苏BU92**的白色福特翼博的驾驶室玻璃砸烂(车主未报案),因被路人发现未盗取到车内物品。当晚,五人又窜至化肥厂加油二站附近,将徐某的牌照为皖NXS2**银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将林乙的牌照为皖BW5L**的黑色尼桑副驾驶玻璃砸烂;将胡某乙的牌照为皖AG59**白色吉普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玻璃砸烂(车主未报案);将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砸烂(车主未报案),盗取现金4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分别为303元、317元、321元、1266元。综上,王某伙同王某甲等人多次砸车盗窃,共窃得8000元现金和部分物品,汽车被损毁价值合计6756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他人车内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王乙、陈某乙等人在霍邱县城区内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物品。1、2014年12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西路,将蔡某车牌为皖NC11**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得现金150元。经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235元。2、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月亮湾斜对面“来来客”门口,将吴某的皖NW22**黑色本田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得现金人民币40元。经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21元。3、2014年12月20日晚,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冷帅(身份不明)到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西路,将黄某甲车牌为皖NYH9**纳智捷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64元。4、2014年12月26日晚,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建新路和光明中学交叉口,将杨某甲的车牌为鲁BK1P**的悦达起亚棕色越野车车门拉开,未盗得物品。当晚四人又到光明大道正大超市对面,将张某乙车牌为皖NB55**现代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取车内现金7650元、8包利群烟、7包硬中华香烟、1个白色充电宝。王某分得2050元现金。经鉴定张某乙汽车被损毁价值为303元。5、2014年12月30日晚,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到光明大道光明中学路口,将毛某甲的车牌为皖AZLN**的白色保时捷驾驶室玻璃砸烂,未盗得物品。经鉴定汽车被损毁价值为1694元。6、2015年1月2日晚,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到霍邱县一中后门正大超市门口,将刘某乙的车牌为浙B50J**的黑色大众速腾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10元及一盒香烟。当晚五人又到光明大道与玉泉路交叉口华安宾馆门口,将胡某乙的未上牌白色奥迪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将王丁的牌照为皖NC89**黑色雪佛兰克鲁兹的副驾驶玻璃砸烂,均未盗得物品。当晚五人还到霍邱县法院门口,将李某乙的车牌为皖NE67**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玻璃砸烂,盗取现金40元。经鉴定,上述刘某乙、王丁、李某乙汽车被损毁价值分别为695元、340元、321元。7、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乙到光明大道七巢精品酒店门口,分别将陈某丙的皖NZ66**红色雪佛兰副驾驶玻璃、车牌为皖N1B9**的白色东风标致副驾驶玻璃、车牌为苏BU92**的白色福特翼搏驾驶室玻璃砸烂,在准备进入车内盗取物品时被人发现,后逃窜未盗得物品。当晚,五人又到化肥厂加油二站附近,将徐某的皖NXS2**银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玻璃、林乙的皖BW5L**黑色尼桑副驾驶玻璃、胡某乙的皖AG59**白色吉普车副驾驶室玻璃、一辆白色越野车玻璃、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砸烂。从上述轿车中共盗取现金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陈某丙、徐某、林乙、胡某乙车辆被损毁价值分别为303元、317元、321元、1266元。综上,王某伙同王某甲等人多次砸车盗窃,共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和部分物品,损毁财物价值合计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吴某、贾某甲、宋某、黄某甲、杨某甲、毛某甲、刘某乙、李某乙、胡某乙、王丁、徐某、林乙、胡某乙、陈某丙、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5)16号,车辆维修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达到盗窃之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财物,触犯二罪名,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不当。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人民 陪 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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