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王增一、张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王增一,张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王金玉,男,汉族,1960年1月5日生,个体,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一,男,满族,1966年6月1日生,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贵,男,1959年11月18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玉与被告王增一、张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王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61元,减半收取为698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