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景富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富,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景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思朝,局长。原告刘景富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早晨骑电动车前往工地务工,行至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时被禅城分局交警大队的交警拦下检查,原告依法配合检查工作,等交警大队领导过来检查并解决好问题后,交警大队领导承诺归还原告的驾驶证,并让原告重新回去补办,同时还嘱咐原告在交警下早班后再到扣押证件交警处领回,随后交警大队领导便离开了。原告在原地等了近两个小时,等到他们下班去要回驾驶证时,交警不仅没归还驾驶证,反而将原告按倒在地,狠狠地毒打一顿,打完后他们还并未搀扶伤痕累累的原告,而是直接拽着原告的脚非常鲁莽的拖进了车,同时并无票无据强行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及工作用具,随后竟还将原告押送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关押(事件事实有路口监控视频为证)。在派出所,他们用手铐铐住原告关押了一天一夜,办案民警不仅没有依法办案,反而与交警串通一气,徇私舞弊,以假乱真。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不高,且年纪已大、视力不好,在所录制口供时,办案民警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原告签名按印。而口供内容并未按原告所说如实记录,完全是当时办案民警的主观捏造,口供明显偏袒于交警一方,对于交警毒打原告的情节只字未提,其中还编造了一罪名加于原告,已掩盖交警的罪行。并且,在原告被交警打得伤痕累累的情况下,同济派出所不仅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去医院救治,反而在第二天将原告送至看守所关押,从而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伤病进一步加深。在看守所的第三天,幸亏检察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及时查明事实并查看了当时原告的全身伤病情况(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依法及时纠正,原告才得以于2013年11月19日,被非法关押了26日后无罪释放。之后,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依然未就毒打原告,非法扣押电动车及非法关押原告作出任何道歉、赔偿及说明,被告反而以流窜作案为由,给原告加一莫须有的罪名。原告作为一名外来农民工,一直安分守己,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但却因此无辜遭受警察的蹂躏毒打及关押,反而还无端被他们添一罪名。由于原告在当时未及时得到治疗,现右手已致残,身体状况恶化,大不如前,劳动能力也丧失,无法再去工地务工。原告的妻子也不得已辞去工作,留在家照顾原告。如今原告家里没有了收入来源,生活已陷入困境。由于被抓去坐牢关押,周边人对原告也另眼相看,原告的精神及情绪出现异常,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其作案的三名工作人员年轻力壮,不仅不依法公平公正办案,竟将年过半百、身形弱小的原告无故毒打一顿,为了逃避责任,目无法纪,多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以假乱真掩盖自己罪行,在明知已对原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弥补过失。因此,原告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所作出非法殴打、非法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原告的伤害和损失。误工费2070000元,生活费248400元,医药费138000元,名誉费30000元,合计24864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名誉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滥用职权,殴打原告,并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留,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殴打、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进行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因涉嫌犯罪而进行侦查,并采取拘留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和刑事拘留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在行使侦查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进行刑事赔偿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公安机关未在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殴打、拘留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景富向本院书面申请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