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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夏逵、刘永孝与罗靖、陈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逵,刘永孝,罗靖,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夏逵,男,生于1991年7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刘永孝,女,生于1979年5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罗靖,女,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陈勇,男,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2330元,合计1643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罗靖、陈勇银行存款人民币1643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靖、陈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靖、陈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