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阜太路泉龙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7425-0。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权人于2009年12月1号和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上建房,沿街1-3层、后面一栋楼1-2层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其余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房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免费办好原告指定名字的房产证。因合同约定沿街应还原给原告房屋1-3层,三楼给予原告的房屋面积174.05平方米,现在被告给予原告的房屋面积为99.47平方米,因此要求补足应给付原告的房屋面积。2011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房屋加宽、加高被告同意每间房屋给予原告4万元补偿。原告共三间房屋,应给予12万元补偿。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交给原告房屋,提前或者推迟2个月为正常,否则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延迟一天交房被告应给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交付房屋。原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要求:1、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开发房屋加宽、加高应该给予原告的每间4万元的补偿费用:3间×4万元/间=12万元。2、因合同约定应还原给原告房屋1-3层,三楼应给予原告的房屋面积174.05平方米。令被告补足应给予原告的三层房屋面积。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原告名字的房产证。3、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66103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联合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联合建房的事实,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还原的面积为门面房部分为三层,约定因开发房屋加宽、加高应给予原告每间4万元的补偿,房屋建成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好原告名字的房产证;证据三:证人李亚东和王侠的证明以及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继华置业开发紫光大厦占用张某某土地三间。证据四:联合建房户分房表、房产证复印件、协议、测算单、告知书一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并与其他建房还原户商定应当分得的紫光花苑1号楼1-3层和2号楼1-2层的房屋面积和位置,具体面积应当依据房产局确定为依据。证据五:欠款说明,证明因房屋加宽、加高,应给予原告每间4万元的补偿款,被告未给付。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他人(乙方)共同与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乙方提供土地约13.5亩与甲方合作开发商住小区(项目地址:涡阳县汽车西站对面;名称为:紫光花苑、紫光商城),甲方负责资金投入,分配方案是甲方返还乙方一定比例的房产,其余事宜及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沿街一栋楼一、二、三层还原给乙方,一、二层商铺南北宽14.4米,一层高度为4.8米,二层高度为3.6米,三层以上标准南北宽12.3米;后面一栋宽11.5米、高度六层,一、二层还原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整体一次性还给乙方所应得的房产以及小区配套设施和道路使用权;具体每户房产多少有乙方自己内部细化分配。甲方返还乙方门面房及住宅套房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办好乙方指定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件,无偿交给乙方……等等。2011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建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沿街一栋楼加宽到17米、加高到16.5层,在原来一、二、三层还原给乙方的基础上按每间门面由甲方给予乙方肆万元的补偿;2012年8月30日交付给乙方房屋,提前或推迟2月为正常,每迟延一天交付,甲方给付乙方每天每间贰仟元的违约金……等等。原告张某某于协议签订后将自己位于涡阳县城西镇紫光西路南侧三间国有土地(证号为涡国用(2006)字第1080**号)交于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房产被命名为紫光大厦花苑,原告指定返还房产权利人姓名为杨华皊和张紫丁。张某某应得的房产为:1、紫光大厦花苑1﹟楼120户第一、二层和第三层320户,其中一、二层建筑面积为338.73㎡,第三层应得面积174.05㎡,实得320户面积为99.48㎡;2、紫光大厦花苑2﹟楼一、二层113户124.36㎡和213户124.36㎡。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使用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建房,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交于被告合作开发,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补偿费、交付房屋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因房屋加高加宽补偿费12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房屋的位置与面积为:1、紫光大厦花苑1﹟楼120户第一、二层建筑面积338.73㎡,第三层320户面积99.48㎡;2、紫光大厦花苑2﹟楼第一层113户124.36㎡和第二层213户124.36㎡),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和房屋分配方案,原告应得紫光大厦花苑1﹟楼第三层面积为174.05㎡,实得320户面积为99.48㎡,应找补的房屋面积74.57㎡,被告应当补足,同时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原告指定房产权利人姓名的房地产权证,费用由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66103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因房屋加宽加高补偿费12000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迟延履行金661030元,共计781030元。二、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原告指定房产权利人姓名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的位置与面积为:1、紫光大厦花苑1﹟楼120户第一、二层建筑面积338.73㎡,第三层320户建筑面积99.48㎡;2、紫光大厦花苑2﹟楼第一层113户建筑面积124.36㎡和第二层213户建筑面积124.36㎡),办证费用由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紫光大厦花苑1﹟楼第三层房屋面积74.57㎡,同时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原告指定房产权利人姓名的房地产权证,费用由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30元由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