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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73号原告韩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孝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任为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令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中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建利,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韩建军不服被告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7日为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东、马凤,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臣、孙中强,第三人张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7日,被告市工商局根据昊森公司的申请,核准将原告韩建军在昊森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利。原告韩建军诉称,原告原为昊森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该公司股东,对此原告出资20%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的几年中,原告一直作为原始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但是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张建利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把原告的股东身份和20%股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原告未能亲笔签名和同意及亲自到场的前提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4年11月7日错误的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已经使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昊森公司核准的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利的变更登记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案中,我局在书面审查昊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时,认真比对了原告在公司设立登记和此前两次变更登记中的签名,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关于其应当亲自到场、我局未履行审查职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尊重并执行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第三人张建利当庭述称,原告韩建军在一年前提出退股,在昊森公司找人转让股份,自愿退出昊森公司。我当时跟他说你不干了就变更登记。我收到开庭传票后,原告找到我要求变更回去,我说随时可以变更,我同意恢复登记。被告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昊森公司的设立登记和三次变更登记的材料一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1月7日昊森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市工商局在审查中尽到审慎的义务,符合形式审查的操作规范,至于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原告韩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昊森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和2014年11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韩建军的主体身份及变更登记时间。原告韩建军和第三人张建利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韩建军对2014年11月7日的变更登记材料有异议,材料中所有签名都不是原告韩建军本人所签,原告韩建军没有授权,也没有亲自到场,被告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原告韩建军承认昊森公司2011年的设立登记、2012年7月27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原告韩建军认可其效力。第三人张建利认为,公司设立时原告韩建军是口头委托的,没有委托手续,原告韩建军承认。2014年11月7日的变更登记也是原告韩建军口头委托的,没有委托手续,原告韩建军为什么不承认?同时第三人张建利承认,2014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韩建军的签名是第三人张建利代签的,有原告韩建军的口头委托。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韩建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昊森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韩建军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4年11月7日,昊森公司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到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中一项变更登记内容为将张政在昊森公司股权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和原告韩建军在昊森公司股权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变更为张建利股权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被告市工商局经审核,核准了昊森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原告韩建军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核准将自己在昊森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利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昊森公司2011年的设立登记、2012年7月27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原告韩建军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张建利庭审中承认2014年11月7日昊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原告韩建军的签名均是由其代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昊森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包括署名为“韩建军”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虚假申请材料,但被告市工商局作为负有法定审核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接受昊森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后,应按法定要件进行全面审查。而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了昊森公司2014年11月7日提交给被告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的“韩建军”的签名,非原告韩建军本人所签,故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张建利提出其在2014年11月7日昊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替原告韩建军的签名是经原告韩建军口头委托的,但是庭审中原告韩建军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建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第三人张建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昊森公司核准的将原告韩建军在昊森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为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核准的将原告韩建军在昊森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来源:百度“”